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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 推进我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2024年第4期 —— 立法经纬 作者:文/龚晨曦

3月26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共8章47条,重点围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立足国有资产安全性和有效性,强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为新时代新征程我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制定背景及意义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立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对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提出明确要求。党中央重要改革举措任务分工也明确要求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12月制定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国务院于2021年2月颁布实施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为适应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针对管理职责不清、管理闭环尚未有效形成、国有资产存量盘活效能不足等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及时将条例制定纳入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启动立法工作,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体系,夯实国有资产管理基础,将我省国有资产进行的有益实践探索进一步制度化。

此次条例制定将我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全部纳入法治轨道,强化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对于构建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提高我省国有资产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条例制定的立法宗旨及总体思路

条例制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推动国有资产高效使用,保障行政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提高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更好发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中的支持和保障作用。

条例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职责,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规范有效。以改革为引领、以创新为支撑,重点聚焦总结我省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中的成熟做法及经验,推进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以问题为导向,健全国有资产从“入口”到“出口”的全链条管理制度体系,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在推进我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保障作用。

 

条例的亮点

条例内容分为8章:总则、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基础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厘清管理体制机制,严格落实管理职责。一是明确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是“全口径、全覆盖”的,为此,条例以“大资产观”为立足点,在延续原有管理体制关于“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基础上,着眼全口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共性,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二是落实管理责任。权责明晰是确保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各项工作有序、高效开展的重要前提,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同时,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管理职责予以规范,提高管理效率,形成管理和监督的合力。

规范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完善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程序。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财力吃紧的情况下,如何落实“过紧日子”的要求,提高财政统筹资源配置能力尤为重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规模不断壮大的过程中,仍存在“重资金、轻资产”“重购置、轻管理”的观念,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存量资产闲置现象时有发生。为激活并释放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效能,条例对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作出相应规定。一是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的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明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及通用、专用资产配置标准,规定调剂作为优先配置方式,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市场化的原则,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提升管理效益,有效节约财政支出。二是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对行政事业单位禁止性行为,对外投资、接受捐赠等情形的管理使用作出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共享共用信息化平台建设,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三是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规定资产转让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涉密电子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处置。

完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夯实基础工作是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前提,也是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为切实保障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效能,条例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作出规定。一是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和盘点对账。条例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资产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二是细化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程序。条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有:资产用于转让、拍卖、置换的;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等。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的情形有:根据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等。三是推进信息化建设。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建设,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创新国有资产监督手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平台,将资产管理纳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业务的融合和衔接。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实现国有资产监督全覆盖。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是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的重要构成,同样应当纳入全口径国有资产报告。条例对报告制度的建立及要求等进行了明确。一是夯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二是细化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内容。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编制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国有资产及其管理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规模结构、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以及保障职能履行、事业发展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三是明确资产报告相关要求。条例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强化监督并建立完备的监督制度,是提高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水平和国有资产运行效率的内在要求,也是依法治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保证。条例细化规定不同监督主体的监督要求,构建了多角度、多层次的监督体系。一是强化人大监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二是强化政府层级监督和财政监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三是强化审计监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审计,并监督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四是强化社会监督。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法规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条例通过后,省人大常委会将及时组织制定条例实施方案,推动各责任单位进一步贯彻落实。法规实施机关将及时出台相关的配套规范或者制度,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组织开展学习培训,认真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同时各责任单位要注重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同向发力,形成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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