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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之法”与德国的判例
2013年第7期 —— 民主实践 作者:郭道晖

    经由国家立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一般说来是合法的——合乎立法程序;但是,并非凡合乎法定程序的立法都是合法的,它可能并不合乎法的精神,合乎一定时代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合乎人权要求。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实定法非法”现象。

       非法之法的最突出表现是纳粹德国时代的法律。其中像“告密权”这一法定权利,导致大批犹太人和正直人士死于纳粹屠刀之下。二战后联邦德国司法部门在处理这类告密罪行时,被控人犯辩称他们的告密行为是根据当时政权的法律的合法行为,并不是非法的。“对这种答辩的回答是,他们所依据的法律,由于违反基本道德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当时有这样一个著名判例:被告是一名妇女,1944年向纳粹当局告密陷害其正在部队服役的丈夫,说他休假在家时曾发表有损希特勒的言论,根据1934年纳粹政府的一项命令(其中规定凡发表不利于第三帝国的言论是非法的),其夫被判死刑(未执行)。1949年该妇女被控犯有1872年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联邦德国班贝格上诉法院最终判决她有罪,理由是:纵然希特勒时代的法院是按纳粹政府的法令判处其丈夫的,但该法令“违反了一切正直人的正当良知与正义感”,因而是无效的。这一判例被西方法学界认为是自然法学说的胜利,是二次大战后自然法学思想与人权理念复兴的一个重要标志。

       另一个类似案例是:一位纳粹德国时期前初级司法官普特法尔肯,因告发商人戈逖希在厕所墙上写“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的标语,导致法院判处戈逖希死刑。战后图林根刑事陪审庭以“胁从谋杀罪”判决告发人普特法尔肯终身监禁。普特法尔肯辩解说,他告发戈逖希是出于对国家社会主义(即纳粹)的信仰,这在法律上是不受追究的。萨克森州总检察官施罗德博士则认为,“国家社会主义党国的立法,连同据此作出并发布的死刑判决,均缺乏任何法律上的有效性”。由此,他指出:“任何法官都不能以一种不仅不公正而且甚至是犯罪的法律为基础,并以此作出法律判决。我们要以人权为依据,它高于一切实定的法律;我们要以不可撤销的、亘古自有的法为基础,它否定那些犯罪的、反人道暴政的命令具有效力。”“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定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当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

(据《炎黄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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