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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解读
2020年第1期 —— 立法经纬 作者:文/陈洪波 万莎 图/本刊资料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全票赞成通过修订后的《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省宗教方面的法规体系,对于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 原条例于2009年7月31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9 年10月1日起施行。实施10年来,在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服务我省改革发展大局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比如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形势仍然严峻;宗教极端思想苗头逐步显现;网络宗教问题开始突出;宗教商业化和非法宗教活动屡禁不止;宗教组织与有关方面的利益纠纷频发等等,给我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带来了新的课题和挑战。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要求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抓紧完善宗教事务法律法规,对宗教界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与此同时,随着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贯彻实施,原条例与上位法有关规定产生了不相一致的问题。因此,修订完善原条例与上位法相衔接,并将我省宗教事务管理中已经证明行之有效、体现地方特色的好的做法,通过地方立法加以确认,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依法治理我省宗教领域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为宗教工作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法制支撑。
二 、条例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着力在“导”上下功夫 宗教问题始终是我们党治国理政必须处理好的重大问题,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关系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统战工作会议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坚持中国化方向,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必须辩证看待宗教的社会作用,必须重视发挥宗教界人士作用,引导宗教努力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祖国统一服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个必须”的讲话为我们认识和做好宗教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是做好新时期宗教工作的重要指导。 条例在修订过程中针对我省宗教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力在“导”上下功夫,既要坚持“导”的正确方向,也要保证“导”的正确路径,力求通过立法进一步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做到“导”之有方、“导”之有力、“导”之有效。 一是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强调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二是坚持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三是强调“导”不是简单的“引导”或者“疏导”,而是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通过保护、管理、引导、服务等多方面工作,综合施策,引导宗教界形成正向共识,支持他们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条例规范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共9章65条,重点围绕我省宗教工作的主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务求有特色、可操作。 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条例进一步理顺宗教事务管理体制,提高管理和服务能力,强化基层组织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条件。二是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三是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四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五是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六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发挥宗教团体的桥梁纽带作用。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的桥梁纽带。充分发挥宗教团体的作用,是贯彻执行好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组织保证。条例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依法管理水平。一是进一步细化宗教团体的相关职能。二是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三是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规范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是举行宗教活动的主要平台和载体,为依法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指导和管理,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二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三是细化了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注销登记的情形;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原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活动。四是已有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有关部门到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景区管理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五是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同时,细化管理组织相关职责,强调管理组织未履行职责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六是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或者为他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七是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图像、影像。八是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指定和管理作出规定。 加强宗教院校教学能力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建设。宗教院校是宗教界爱国力量建设的重要载体,宗教教职人员素质的高低,关系着宗教界的整体面貌和发展方向。《条例》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省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规范教学管理。二是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三是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同时进一步细化宗教教职人员注销登记的情形。四是规定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五是对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担任主要教职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备案问题作了进一步规范。 引导规范宗教相关活动。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研讨会、论坛,开展放生活动以及引进、翻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接受捐赠以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方面予以规范,做细“导”字文章。一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研讨会、讲坛、论坛等,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二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放生活动,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放生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三是涉及宗教的行为和活动不得违反教育、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相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四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及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进口境外宗教出版物。五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依法接受捐赠的,应予审批或者备案。 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明确,对正常宗教活动和合法宗教财产的保护制定了相应措施。一是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二是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三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四是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接受的宗教性捐赠、收益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五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房屋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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