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把“列席人员”称为“列席代表”
目前,我国宪法、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尚无列席代表的规定或称谓。“列席人员”是指依照法律和惯例被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邀请,不用经预备会议审议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列席人员可分为“法定列席人员”和“决定列席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准备“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明确作出规定,“法定列席人员”主要有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决定列席人员”主要有除了上述机关之外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另外,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列席有关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但不是作为“列席代表”列席会议,而是作为列席人员列席的。在日常工作习惯中,有些党、政、企部门召开会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会议的需要,把某些方面有影响、有代表性的人员邀请作为列席代表参加,但无选举权和表决权。
因此,“列席人员”不能称为“列席代表。”
“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混用
任免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两院”正职领导人的提请,任命同级人大常委会机关、“两院”副职等有关人员担任某一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所担任的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对象是: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主任;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法院其他组成人员职务;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职务。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决定任免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同级政府正职领导的提名,作出由某人担任国家机关的某一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所担任的国家机关职务的决定。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根据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各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的任免。
“批准任免”是指对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任免事项予以批准认可,履行同意手续。现行的法律规定,只限于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行使,这是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根据检察官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楚仁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