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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 该向谁索要欠薪?
2017年第12期 —— 立法经纬 作者:◆文/ 廖春梅

编辑同志:

我们是个体工商户钟某的雇工。因经营不善,钟某共计欠下我等11万余元工资。经一再催要下,钟某于三个月前立下欠薪条,并由刘某提供一辆小车作为物的担保,同时又由李某提供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但没有言明各自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由于近日期满后,仍未清偿,我们曾要求经济宽裕的李某担责。可李某认为欠薪人是钟某且“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故只能先行向刘某、钟某索要,不足部分才能由其承担。请问:李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肖水秀等7

 

肖水秀等读者:

李某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你们具有要求刘某、李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选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中,针对三种情形,提出了不同的处理依据:一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应当受到该约定顺序的约束;二是如果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或者约定不明确,但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即“物保优于人保”;三是如果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或者约定不明确,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与之对应,鉴于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决定了你们既可以选择拍卖、变卖刘某的抵押物(小车)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你们具有要求钟某、李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正因为李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决定了你们有权要求其独自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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