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不仅赋予了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而且还明确规定了休假方式的自由选择权。但是,如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受到一定条件限制一样,下面四种情形,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法律不支持!
一、单位集体旅游度假,有约定可能抵消年休假
【案例】 为强化职工团队精神与公司凝聚力,何先生所在的百货公司,每年都分批组织职工集体旅游度假,整个旅游期间的费用,公司以福利形式无偿支付30%。并且,为尊重职工的自由选择权,公司还特别规定,集体旅游度假时间抵顶职工个人年休假时间,职工可自主选择参加。何先生连续两年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旅游度假活动共计13天。2017年2月3日,何先生与公司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续签。双方结算工资时,何先生提出自己连续两年未休年休假,应予补偿。他认为,公司组织的集体旅游度假活动是一种福利待遇,职工无论同意与否,都不能抵顶职工年休假。公司以事前约定在先为由予以拒绝。何先生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分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了休假方式由劳动者自由选择。本案中,公司为尊重职工的自由选择权,在安排集体外出旅游替代年休假时,特别约定了“职工可自主选择参加”。因此,无论公司的集体度假是否带有福利性质,都因何先生自主选择了集体旅游度假抵消年休假,而不能再另行主张年休假。
二、病假累计2个月,即使扣工资亦不能主张年休假
【案例】 已接近退休年龄的张阿姨系某超市连锁店员工。2016年初,张阿姨因患高血压、糖尿病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在家休息17天。住院及病休期间的2个月,公司未向她支付工资。年底,张阿姨提出自己未休年休假,公司亦未安排其年休假,且自己病休期间,公司分文工资未给,应当予以经济补偿。公司以张阿姨病休超过2个月为由拒绝给予未休年休假补偿。
【分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三)项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张阿姨因病休息62天,已经超过2个月时间,依据上述规定,不能再享受年休假。至于张阿姨请病假2个月期间公司未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张阿姨可另行主张病休期间的基本工资待遇,与年休假无关。
三、已享受寒假,不能再主张年休假
【案例】 电工老李系某大学后勤集团合同制职工,每年寒假期间,老李除了学校安排的一段时间的后勤杂务工作外,均能休寒假近一个月(暑假期间因参加集中检修各种设备,照常上班)。2017年3月,老李办理完退休手续后,向学校提出自己多年来一直未休年休假,应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学校以老李每年都能享受近一个月的寒假为由,拒绝其未休年休假补偿。
【分析】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上述规定表明,只要职工的寒暑假天数等于或超过其年休假天数的,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四、劳务合同关系,不能享受年休假
【案例】 51岁的菊女士退休后,被某公司聘用为清洁工。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务合同。工作期间,菊女士发现公司的员工每年都享有5至20天不等的年休假待遇,而自己从来没休过年休假,公司也未给自己任何经济补偿。最近3年合同到期后,她打算辞职并要求公司给付自己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会得到法律支持吗?
【分析】 菊女士主张未休年休假补偿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菊女士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因此,她已经不属于法律上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均不受劳动合同法调解。既然是劳务关系,如果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未有年休假之约定,其主张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