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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千湖之省碧水长流——《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2014年第3期 —— 立法经纬 作者:◆ 文/付正中 张彦 图/陈勇

    水是生命之源,是一切生物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湖北得水独厚,水是最大的优势资源,长江、汉江流经我省,全省5公里以上中小河流有4228条,总长5.9万公里,100亩以上的湖泊有843个,同时我省是三峡大坝库区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保护好水资源,既是人民群众的热烈期盼,从国家层面看又是湖北一份沉甸甸的责任。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第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并高票通过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471起施行。条例共八十二条,分为八章,即总则、政府职责、水污染预防、水污染治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监督与应急、法律责任、附则。

 

坚持党的领导科学民主立法

       水污染防治立法涉及各个领域、各个方面,省人大常委会在草案的审议修改过程中,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非常注重发挥各方面在立法中的作用,使立法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意志,促进法规的实施。第一,坚持党的领导,发挥省委在立法工作中的领导核心作用。2012年,省第十次党代会提出了建设“五个湖北”的宏伟蓝图,强调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提升生态文明。省人大常委会自觉贯彻落实党委的主张和意图,及时将水污染防治条例列入立法计划,重点推进,并多次向省委汇报。省委常委会会议专题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有关立法情况的汇报,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鸿忠还专门作出重要指示。省委提出的重要意见为修改好草案指明了方向。第二,扩大公民有序参与,发挥人民群众在立法工作中的主体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将草案在湖北日报、荆楚网、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印发全体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在立法调研过程中注重听取乡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建议,使立法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意志,增强法规贯彻实施的群众基础。第三,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在政府起草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多次协调,随时掌握起草情况,保证法规草案按时有序提请审议,并先后组织开展了多次立法调研。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会议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将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是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主导作用的重要举措。第四,汇集社会智力资源,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工作中的智囊作用。坚持组织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为立法工作提供智力支撑。

重新制定法规加强生态文明建设

  适应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系民族未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省委十届四次全会强调,要牢固树立“绿色决定生死”的理念,突出绿色标准,增强绿色发展的紧迫性、自觉性和刚性约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努力打造湖北经济升级版。这就要求改革发展和立法工作必须妥善处理好促进经济发展与保护生态环境、追求GDP与保障民生的关系,使“千湖之省”蓝天长驻、青山长在、碧水长流。

  解决当前我省水污染问题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省加大水环境保护力度,努力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取得一定成效。但水环境状况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高速发展中忽视了水资源的保护,工业废水超标排放或偷排现象时有发生;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农村面源污染防治难度较大,同时水污染防治执法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大量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药化肥等污染物排入江河湖库,造成水质下降、生态退化、饮用水安全存在隐患,群众反映强烈。这就要求我省应当结合水污染防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据国家上位法,重新制定我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严格保护水环境。

提请人大会议表决促进法的实施

  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能。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是地方立法的最高形式。立法法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保护好水资源就是我省特别重大事项。这既是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具体体现,也是走群众路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立法工作的要求。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是立法工作的主体。当立法权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时候,人大代表的角色从立法的参与者变为立法决策者,他们在立法过程中进行充分审议、讨论,促进法规的不断完善,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民主与科学特性。

  推进法规的顺利实施。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省人大会议审议法规案,既是人民群众依法有序、民主参与立法的过程,也是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意得到充分表达,民智得到有效汇聚,民主的理念得以彰显,有利于提升广大干部群众的法治意识,突出法规宣传,在更大程度上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动员全社会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促进法的有效实施。

强化政府职责治污不力要追责

  条例按照政府负总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管、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的原则对政府及其部门的水污染防治职责做了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水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增强环境保护执法能力。三是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职责和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四是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强化对政府治污行为的监督。一是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定期公告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市、区)。二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施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三是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不能尽职尽责,使辖区内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四是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法加强对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预防为主是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原则。条例在上位法基础上,增加、细化了很多具体的预防措施。一是依法划定水环境功能区,并对划定权限,批准、调整和公告程序作了规定。二是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三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四是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五是从产业政策层面预防和减少水污染。六是种植业、水产养殖、畜禽养殖等农业生产过程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水污染。七是加强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的保护。

  水污染治理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环节。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治理措施:一是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二是推进工业污水集中处理。三是加强排污管网、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四是对建设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的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责令限期搬迁。五是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六是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七是根据实际对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实施治理和修复。八是实行跨行政区域江河、湖泊、水库、运河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九是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吸引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防治,促进水污染防治的市场化。

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形成护水合力

  公众参与是防治水污染的有效方法,也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作法。公众不参与,环保没希望。条例非常重视公众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力求在制度层面为公众参与提供便利和保障。条例作了专章规定:一是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开水污染防治有关的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提供便利。二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方式、浓度和总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三是实行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制度,让违法排污者承担因环保诚信问题引发的不利后果。四是公众应当提高水环境保护意识,养成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的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五是公众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六是有关部门对水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支持。七是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水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必须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征求意见。八是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舆论监督。

从严规定重典治污

  条例始终坚持“严字当先、严防严治”,从严规定了一些制度、措施。

一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是规定严格的区域限批制度。当法定情形发生时,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也不得开工建设。三是规定严格的禁止措施。如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等等。四是针对当前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实际,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在不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相违背的前提下,坚持从严处罚。在上位法规定罚款幅度内提高处罚下限;视违法行为不同情形,分别设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财产罚和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罚;根据实际,对严重违法行为,在处罚排污单位的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也设定处罚;对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排污者,规定了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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