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但法律条文是骨感的,较为抽象,而事故伤害事件却是丰满的,许多边缘性案件屡有发生。判断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工伤,应从工伤保险立法的精神出发,原则上从宽掌握。
在单位食堂就餐被鱼刺卡伤 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 2016年5月27日中午,顾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到本公司食堂用餐,打了一份鲫鱼和两个素菜。在食堂落座后,遇到分管领导询问工作情况,顾某一边吃饭一边向领导汇报,不料被鱼刺卡着了,遂到医院急诊。由于需要手术,顾某住院一个多月,花费2万多元。顾某认为自己在单位食堂吃工作餐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事故。公司却认为,顾某吃鱼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所受伤害是自己不慎而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明确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一是须在工作时间;二是须在工作场所;三是须因工作原因受伤。在单位食堂就餐并没有离开厂区,单位食堂是工作场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午餐是员工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也是员工继续当天工作所必备的物质基础,所以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午餐所占用的时间也不能人为地与直接开展工作的时间割裂开来,应认定是工作时间的延续。所以,在实践中,员工在单位食堂吃饭时摔伤、上班期间上厕所摔伤,均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顾某误食鱼刺,虽然本人有过错,但工伤认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无论是否有过错,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都应享受工伤待遇。所以,顾某被鱼刺卡伤属于工伤。
提前下班回家 路遇车祸也算工伤
【案例】 小张是一家住宅工业公司的铲车工,今年5月6日下午,小张觉得活已经干完了,于是就提前下班回家,途中不幸被一辆轿车撞伤,造成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小张无责任。小张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公司认为,当天小张早退半个小时,事发是在小张下班早退的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说法】 小张的情况应当属于工伤。现实生活中,职工上班迟到、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从本条规定分析,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引起的事故或者伤害,都属于工伤范畴。至于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迟到或者早退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没作明确的排除,因此原则上应从宽掌握,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职工上班迟到或者提前下班,虽违反劳动纪律,但这与工伤认定无关联,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因此小张虽然早退,但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小张现在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只要是出于维护单位利益 就可算工伤
【案例】 某粮站召开职工大会,会上粮站主要领导宣布对邓某负责的工作予以调整,职工沈某对单位将邓某调整到更重要的岗位不满,遂在会场无理取闹,辱骂主要领导及其家人,邓某出面制止,结果被沈某打伤。邓某认为,自己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工伤。而粮站认为,邓某被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二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如因失火、厂区内建筑物掉落而造成的伤害等。认定这里的受到暴力伤害须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暴力伤害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二是暴力伤害,不仅包括他人对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满而采取打击报复措施,也包括他人对用工单位不满,针对该单位不特定对象所实施的暴力伤害,应着重审查职工从事的工作是否出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
本案中,制止沈某与主要领导争吵,虽然不是邓某的本职工作,但可以视为包括邓某在内的全体参与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临时职责,是为了维护会场秩序和粮站的决定,即出于维护本单位的正当利益,因此,邓某被沈某打伤,应属于工伤性质。
出差时在宾馆洗澡摔伤 可认定为工伤
【案例】 2016年5月9日,高某受公司指派出差参加会议,入住会议主办方安排的酒店,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摔伤,导致多处骨折。公司认为,洗澡纯属个人生活,不符合工伤条件。高某遂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会议主办方的证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在因工外出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显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二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因此与外出工作有间接关系的情形,如旅途、休息等都应视为“工作原因”,以最大程度的保障职工的权益。但不能将那些与外出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如在出差期间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私人活动视为“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特别指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这就是说,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高某外出参会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会议安排的房间内洗澡,并不是从事与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因此,高某洗澡时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