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于1980年颁布,这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的正式建立。2004年学位条例曾修订过一个条款。三十多年来,学位条例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提供了坚强的保障,为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作出了举足轻重、不可替代的重要贡献。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深刻变化,高等教育事业也经历了举世瞩目的重大变革,学位条例已不能完全满足改革实践与现实需要,一些做法已经突破了学位条例规定,修法任务非常紧迫。
案据:现行做法与学位条例有诸多不符之处。主要包括:专业学位制度面临法律空白;实践中的三级管理体制已经突破原有框架,省级学位委员会的定位表述缺位;通过学位授权审核改革,已将部分权力下放到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质量保障体系没有体现;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不完善;个别如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学位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需要及时废止等等。
“条例”的名称不符合“法律”的身份。学位条例是1980年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法律,当初采用“条例”这一名称是改革开放初期立法技术不完善的产物。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当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般称为“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相关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称为“条例”。若继续使用“学位条例”的名称,一方面会使人产生误解,误以为学位条例是行政法规,影响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立法规范。
解决学位争议的现实需要。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普遍反映,近年来,学位争议诉诸法律解决的情况越来越多,而原条例规定过于简单、宽泛,在法律适用上造成一定空白。建议完善学位立法,细化学位相关规定,为解决学位争议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依法治教的客观需要。学位条例与高等教育法同属于教育法的特别法,是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并完善包括学位条例在内的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是教育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当前,高等教育正在深化“放管服”改革,大力推进“管办评”分离,保障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这些改革亟需法律保障。因此,修订学位条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学位制度,对全面实施依法治教、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方案:建议将学位条例改为学位法。如前所述,“条例”的名称不符合其“法律”的身份,建议在此次修订中把学位条例明确改为学位法。
补充“专业学位”的表述。专业学位是我国学位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关键改革。近年来,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行业需求紧密结合,质量明显提高,社会认可度逐年提升。为进一步巩固改革成果,建议对专业学位作明确表述,并根据其特点作出相应规定。
补充“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表述。建议明确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定位,完整表述三级管理体制。建议明确规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以及省级学位委员会在硕士博士学位授权审核中的审议、初审的权力和责任,对学位授权审核中加强省级统筹的现行做法进行法律确认。
细化学位授权审核工作程序。我国的学位制度主要包括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两部分。这是学位法律必须规定清楚的两个核心问题。原条例共20条,加上暂行实施办法25条,主要侧重于对学位授予的规定,关于学位授权仅有一句话的表述。为此,建议增加 “学位授予权的取得”章节,对学位授权制度作全面阐述和细化规定。
补充质量保障的规定。原条例没有质量保障的表述。当前,“服务需求、提高质量”是学位管理工作的主线,保障学位质量是立法修法的重要目的。为此,建议增加培养单位内部保障、政府组织评估、社会组织监督的学位质量保障体系的相关表述。
补充处理学术不端的规定。当前,处理学术不端仅在部门规章层面有相应规定,包括2013年颁布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和2016年颁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但在法律层面缺位。为此,建议学位法明确提出学术不端行为与学位授予的关系,依法保护学位授予单位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权利。
补充权益保护的规定。原条例中没有对公民和法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建议增加权益保护与救济的条款。此外,建议增加相应条款,维护学术单位在学术领域的权威性,避免政府部门和法院越俎代庖介入学术裁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修订参考稿)》(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