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他人提供借款并索要相应利息,在民间几乎屡见不鲜。可由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多种多样、利率不尽相同,引发的纠纷也并非少数。为对此加以调节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多项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又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那么,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究竟应当怎样算呢?
没有约定利息,不能要求支付
[案例] 刘先生曾向林女士借款10万元,并言明一年内付清。可时至2015年9月1日,虽已逾期半年,但刘先生却未能还款。无奈之下,林女士只好提起诉讼,要求刘先生支付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期满之日止即一年借期内的利息。刘先生虽承认自己违约,但却拒绝承担该时间段内的利息。令林女士始料不及的是,法院也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
[点评] 针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情形,相关规定指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约定利息过高,无法得到保护
[案例] 2014年5月,胡先生向肖先生借款时,曾约定月利率为25‰(折合年利率为30%),期限为一年。因到期后,胡先生只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肖先生遂在2015年9月提起了诉讼,要求胡先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后的利息。肖先生虽对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彼此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法院判决:肖先生已付的部分利息不予调整,未付部分的年利率降至24%。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对利率划出了“两线三区”。“两线”为:年利率24%以下和年利率在36%以上。“三区”为:年利率在24%以下的,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效;年利率在36%以上的,属于“无效区”,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有权拒绝给付,出借人不能获得胜诉权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事后不得要求返还。
利息计算复利,应当区别对待
[案例] 邓先生向黄先生借款50万元时,曾约定年利率为24%。因到期后,邓先生无法偿付本息,黄先生只好要求其在本金5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12万元的一年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延期半年,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鉴于再次到期后,邓先生拒不支付本息,黄先生提起了诉讼。而法院判决:所涉12万元不得计算复利,即利滚利。
[点评] 关于计算复利问题,相关规定指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多种情形并存,不得超过限额
[案例] 陈先生因为急需扩大生产规模,而向徐女士借款100万元时,徐女士为达到迫使陈先生如期还款的目的,提出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4%,如果陈先生不能如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0%加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陈先生出于自信,答应了下来并将之写入了借条。可由于决策失误,时至2015年11月,因陈先生无法还本还息而成讼。但法院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判决陈先生支付违约金。
[点评] 当事人在借贷时,往往会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息,必须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等等。这些约定究竟是否有效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答复:“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