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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和“免职”法定形式探析
2015年第10期 —— 调查研究 作者:◆ 文/武春 武香君
有些人认为职务都是任命的,不再担任有关职务就必须免职。如果撇开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站在广义的角度,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一定道理,因为它符合传统的思维认识。 实际上某人担任某一职务并不只有任命这一法定形式,不再担任某一职务也并不只有免职这一法定形式。关于担任或不再担任某一职务,或者说不太了解有关法律的人认为的“任命”和“免职”,笔者罗列了一下,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十三种法定形式。也即:选举、补选、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推选代理、通过人选、批准任命、罢免、接受辞职、决定撤销、相应撤销、相应终止。这些形式大部分也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形式。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独有决定人选、补充任命二种法定形式。 一、选举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正副职、两院正职;第九条、十五条规定,乡镇人代会选举人大正副主席、正副乡镇长、选举主席团;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代会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第二十二条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人大主席、政府和“两院”的正职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人大副主席、政府副职实行差额选举;第二十三条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法第二条规定,地市级以上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代会选举;第三十条规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第三十八条规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上述表明,选举是人代会的职权。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级政府的正副职、“两院”正职、地市级以上人大代表和秘书长等由人代会选举产生。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地方人代会的选举,除少数几个正职可以等额外,都必须差额选举。 二、补选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代会补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正副主席、政府正副职、“两院”正职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上述表明,补选是针对选举产生人员因故出缺进行的补充选举。补选主要是人代会的职权,人大常委会只能补选个别代表。补选可以等额。 三、决定代理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一府两院”正职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一府两院”副职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上述表明,决定代理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决定代理的人选必须是“一府两院”的副职。值得注意的,代理人选是决定的,不是选举或任命的;乡镇长和政府工作部门正职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法律没有决定代理人选的规定。 四、决定任免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决定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根据政府正职的提名,决定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正职的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上述表明,决定任免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决定任免的主要对象是政府的组成人员(不包括政府的正职)和“两院”少数正职。值得注意的是,对政府副职的决定任免只能是个别。现实中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副职的任免超过政府副职的半数以上,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五、任免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四十四条第十一款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选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 上述表明,任免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任免的对象是“两院”人员或陪审员、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成员。值得注意的是: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有关人员,是否采取任免这一法定形式,法律没有规定,但省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基本上都规定由人大常委会任免;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免职法律没有规定。 六、推选代理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代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上述表明,推选代理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被推选代理的必须是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推选代理的职务只能是代理人大常委会主任。 七、通过人选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人代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上述表明,通过人选指的是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人代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 八、批准任免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上述表明,批准任免只能是针对下一级人代会选举产生的检察长。批准任免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九、罢免 地方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代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两院”正职。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四条第十三款规定,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罢免个别代表。代表法第十五条规定,乡镇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正职主席的罢免案。 上述表明,人代会不仅可以罢免人代会选举产生的人员职务,也可以罢免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人员职务。罢免主要是人代会的职权。人大常委会只能罢免个别上一级的人大代表。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没有赋予人代会罢免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两院”人员和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职务的权力。 十、接受辞职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领导人员、“两院”正职,可以向本级人代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乡镇的人大正副主席、正副乡镇长,可以向本级人代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地市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代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代会书面提出辞职。 上述表明,人代会和人大常委会都有接受辞职的权力。辞职一般是针对人代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但也有特例。比如县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接受县级人大代表辞职,乡镇人代会有权接受乡镇人大代表辞职,但县和乡镇人大代表是由选区选举产生的。值得注意的是:一是法律没有赋予“两院”人员(不含两院正职)、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政府工作部门正职向人大或其常委会辞职的权力;二是法律没有赋予县级以上人代会接受代表辞职的权力,但把此权力赋予了其常委会;三是法律没有赋予选区接受县乡人大代表辞职的权力。 十一、决定撤销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政府副职;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两院”人员职务。 上述表明,决定撤销职务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对政府副职,人大常委会只能决定撤销个别人员职务。 十二、相应撤销 选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地市级以上的人代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上述表明,建立在人大代表职务基础上的有关职务,如果人大代表的职务被罢免,有关职务自然解除,不需要专门履行解职手续,由主席团公告相应撤销职务就行了。 十三、相应终止 选举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上述表明,建立在人大代表职务基础上的有关职务,如果辞去人大代表职务,有关职务也自然解除,不需要专门履行解职手续,由主席团公告相应终止就行了。 十四、决定人选 宪法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代会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代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上述表明,决定人选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总理、副总理等组成人员和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不是选举的,也不是任命的。 十五、补充任命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全国人代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上述表明,补充任命特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命。 笔者认为,关于“任命”和“免职”,法律大可不必规定这么多的形式,其实有些法定形式完全可以合并。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主要原因可能是这些法定形式散见于多部法律中,立法时没能通盘考虑词语的表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的要求,及时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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