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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良善之法 为法治湖北建设夯实制度基础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立法条例的决定解读
2015年第9期 —— 本期焦点 作者:◆ 文/滕鑫曜 吴志州

       20157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表决,全票通过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这是立法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以来的首次修改,对于完善我省立法体制,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全面推进法治湖北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早在2000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对法治作出经典解释:“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法之治是法治应有之义,依法治国理应是依良法治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我省立法条例是一部规范地方立法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立法工作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有许多新期盼。为了适应地方立法工作的新要求,贯彻落实修改后的立法法,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计划,决定采取修改决定的方式,对我省立法条例进行部分修改。本次修改立法条例的工作思路:一是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立法条例修改的主要情况及时向省委汇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二是突出重点,着力解决与立法法不衔接、不一致的问题。同时,将我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在立法条例中确定下来,从制度上机制上确保立法质量。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设区的市、自治州行使地方立法权这一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用好有限的立法资源,突出地方特色。

贯彻中央决策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改革。按照中央的要求,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据此,修改决定对立法条例的立法宗旨进行了修改完善,增加“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法治湖北建设”的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还规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与之相适应,修改决定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作了衔接性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

  立法是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在党的领导下,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至关重要。为此,修改决定对有关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一是规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二是明确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以增强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三是明确规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负责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职责。同时,明确规定法规案未能按照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这样可进一步增强立法计划执行的刚性。四是明确规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工作机构要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和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提前参与其他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发挥专家学者在法规草案起草环节中作用,进一步完善法规起草工作机制。五是明确规定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更好地发挥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

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科学立法,就是要体现规律要求、适应时代需要。地方立法要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符合本地实际,把握立法时机,做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配套、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协调、相适应。民主立法,就是要符合人民意愿、维护人民利益。立法工作必须积极回应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新关切,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中央和省委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也提出了好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立法条例的修改中予以落实。据此,修改决定一是明确规定常委会审议表决法规案一般实行“二审三通过”;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同时,增加单项表决的相关规定,法规草案交付常委会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二是进一步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渠道,要求公开有关立法信息,公开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鼓励公众参与立法,保证公众的参与权、表达权。修改决定明确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法规案经常委会审议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三是将法规通过前评估、立法后评估、制定法规配套规定、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等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成功做法和经验,通过修改决定在立法条例中确定下来。

加强指导、把好关口

       在调研和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设区的市、自治州行使地方立法权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立法工作的指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此,修改决定一是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立法中遇到的问题,帮助市州建立健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各项制度,提高立法的能力和水平。二是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可以统筹协调全省立法规划和计划,合理安排。三是明确规定,设区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负责审议的相关工作。考虑到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多年来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负责审议的实际和对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熟悉和了解,修改决定明确规定自治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仍由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负责审议的相关工作。

立法是国家重要的政治活动,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要以我省立法条例的修改为契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充分发挥立法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的重要作用,为“五个湖北”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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