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与村民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某负责运送全村6个点的垃圾,村委会按次数支付运费。吴某在一次运垃圾的途中,不慎将中学生刘某撞伤,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回放] 2014年春,地处辽西走廊的小寺村为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创建文明、整洁、卫生的村环境,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在全村设立6处生活垃圾堆放点,并与村民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吴某负责用自家的小四轮机动车清运垃圾,每月两次,运费每次80元,每季度结一次账。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吴某驾驶满载垃圾的四轮车驶向村外路南的垃圾堆放地,穿过马路时,恰与几名骑自行车由此经过的中学生相遇,又因学生刘某与另一同学并列而行,躲闪不及,刘某被吴某的四轮车撞伤。经送往医院确诊为刘某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头部外伤,治疗后遗有左髋关节、右膝关节功能性障碍,经过62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27400余元。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无证驾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刘某与他人自行车并列而行,注意不够,负次要责任。事后,刘某父亲与吴某、及所在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时,吴认为自己是为受雇于村里运垃圾,事故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而村委会则认为,运垃圾活已经包给了吴某,并定期支付运费,其车肇事应由车主吴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刘某住院时,村委会出于同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万元。协商不成,刘某父亲一纸诉状将吴某及该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接受村委会的口头约定,用自己的四轮机为村委会清运垃圾,村委会则定期支付清运费,双方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关系。原告被撞伤之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吴某无证驾驶车辆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被告吴某应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主要责任范围内对自身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村委会因在确定承揽关系人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某的各项实际损失为197207.8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吴某与被告村委会应按7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445.46元。其中,被告吴某承担87811. 82元,被告村委会承担37633.64元。
[法律评析]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上规定的承揽关系,一般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按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相应的报酬。承揽与雇佣关系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往往会产生混淆。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如果是,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吴某用自己的四轮车进行工作,不定时的每周两次提供工作成果,每季度结算报酬,吴某并未与村委会之间形成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是有法律根据的。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本案中的小寺村村委会在选任承揽运垃圾人时,只知道吴某家中有四轮车,但却未能事先了解、掌握吴某是否有驾驶资格。村委会未掌握吴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却将清运垃圾工作交由吴某承揽负责,导致发生事故,因此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