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4年10月中旬,张阿姨所在的乡医院因患者逐年锐减、经营不景气、员工工资难以为续,遂做出部分员工自愿停薪留职决定。当然,到退休年龄时享受退休金待遇不变。因嫌每月500多元工资太低,张阿姨自愿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6年初,经熟人联系,张阿姨来到市郊博爱医院上班,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张阿姨的工作岗位为中医科医生,每月工资1500元,绩效奖金在100至500元之间。期间,张阿姨因医术好、工作认真,月工资每年都有提高,到2013年11月离职时,月工资加奖金到3700元。
2013年11月10日,张阿姨年满55周岁之日,回原乡医院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自她2006年找到工作后,乡医院就停止了为她缴纳社会保险金。因为欠费7年,张阿姨将面临着不能享有退休金待遇。她要求乡医院补交,得到的回答是,医院当初规定非常明确,只为“无工作员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金”,你在城里找到工作就业了,医院当然有权停止继续缴纳。张阿姨一气之下辞职,并向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博爱医院补交社会保险金,给付7年工作期间的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法庭审理过程中,张阿姨诉称,自己在原单位停薪留职后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找到工作之后,与单位只剩下退休时享受退休待遇外,没有其他任何关系。自己到博爱医院工作后,双方签有书面《用工协议》,与其他员工一样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早已经成为博爱医院的一名正式员工,博爱医院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任义务,并享有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劳动者所有的一切待遇。博爱医院辩称,张阿姨系乡医院员工,虽然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她再次就业只能是临时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张阿姨不能享有双劳动关系的待遇。
仲裁委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审理认为,张阿姨作为停薪留职职工虽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原单位规定的只为无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张阿姨未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前,依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因此,博爱医院与张阿姨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临时用工关系。经调解无效后,仲裁委裁决博爱医院为张阿姨补充缴纳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张阿姨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本案主张争议焦点:停薪留职人再就业,双方可否形成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是否支持劳动者双重劳动关系?博爱医院关于“劳动者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享有双劳动关系待遇”之说法是错误的,于法无据。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说明,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并未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前提下从事兼职工作。而对于这种兼职应否认定为劳动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给予了明确的回答。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张阿姨与原医院因停薪留职劳动关系被“冻结”后,又与博爱医院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既然都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劳动关系,当然同样地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加班待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待遇等,以确保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不受侵害。张阿姨到博爱医院另谋工作后,原乡医院按规定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此种情况下,张阿姨要求博爱医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张阿姨要求按自己的工作年限支付7个月的工资补偿金当然会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