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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议案
2015年第3期 —— 代表天地 作者:张晓山
案由: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从此,中国农民的合作社第一次有了合法身份,能够作为市场主体之一与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开展经济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为专业合作社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有力推动了专业合作社的快速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农民合作社已经成为重要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骨干力量。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正由数量扩张向数量增长与质量提升并重转变,由注重生产联合向产加销一体化经营转变,由单一要素合作向劳动、技术、资金、土地等多要素合作转变,自身实力、发展活力和带动能力进一步增强,在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地位日益重要,作用日益明显。但农业农村经济形势正在发生重大变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些方面已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亟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修订。 案据: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分层分化加快,农民合作的愿望越来越强,合作内容、合作层次、合作领域的需求更加多样,推动了农民合作形式多元化发展。在以农业产业开发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为纽带的专业合作社以外,涌现出社区股份合作、土地股份合作、信用合作、联合社等多种类型的农民合作社,都是农民群众在实践中的探索,符合农民群众的需要,一些地方的配套法规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是,这些类型的合作社突破了专业合作的界限,超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需要尽快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增加法律调整对象,为多元化多类型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中央的明确要求。中央根据近年来合作社发展的新形势和新变化,作出了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的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大强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2013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要求“抓紧研究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和部署,应当按照“农民合作社”新内涵,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农民合作社健康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制保障。 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社会各方面的强烈呼吁。基于加快推动农民合作社发展的目的,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考虑到我国农民实际情况,对设立合作社的标准条件、管理制度相对宽松,也没有明确严格的退出机制,一些合作社出现了管理不民主、财务制度不健全等突出问题,甚至出现了“挂牌”、“冒牌”、“空壳”合作社的现象。针对这些问题,社会各界强烈呼吁尽快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建立健全相关监管制度,以促进农民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 方案:修订的基本思路和指导原则。围绕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鼓励发展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这一总体要求,在修订的基本思路和指导原则主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大稳定与小调整相结合。二是凝聚共识,获取最大公约数。三是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四是明确修法的目的及基本宗旨。五是坚持合作社基本原则与尊重农民自主权相结合。 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一是关于法律名称。为便利起见,法律名称可以沿用。二是关于成员资格界定。修法有关成员资格界定的基点是尊重成员资格的多样化,但底线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为成员主体。三是关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随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深入开展,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权能不断丰富,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资、兴办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为了保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合作社中的利益,完善合作社出资结构,修订建议稿增加了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社的内容。四是关于联合社。 单个合作社经营规模普遍较小,经济实力不足,发展能力不强,难以有效应对激烈市场竞争,迫切要求加强联合与合作。为此,修订建议稿对联合社的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成员身份及其权利义务、治理结构、盈余分配及其他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次修订稿只针对经营实体型的联合社,没有包括社团型的联合社。五是关于信用合作。鉴于信用合作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修订建议稿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原则、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加强了信用合作的制度约束,强化了风险防控措施。六是关于社区股份合作社。修订建议稿提出了原则性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可以组建社区股份合作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七是关于主管部门。由于问题涉及多个部门,较为敏感,建议在地方政府各个相关部门之上成立一个协调领导小组来统一指导、扶持、服务、协调和监管农民专业合作社。 修订的主要内容。修订建议稿共涉及10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修改了法律的名称。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改为农民合作社法。二是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分别增加了民间手工艺品和休闲农业合作社、联合社、国有农场职工兴办的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适用或参照适用本法的规定。三是明确了农民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第六条规定:农民合作社成员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承包土地经营权向合作社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和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资的,应当作价并由全体成员签字确认。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资的作价应当以土地的承包期剩余期限和预期收益为基础。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以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出资的,农民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经成员同意,可以将分配的盈余转为其对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四是增加了农民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注销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凡是获得政府财政扶持的和获取普惠性之外的税收优惠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成立后,没有按照章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因为违法经营而被勒令解散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五是对农民合作社成员作出了具体界定。第十九条规定:拥有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经营户、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国内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合作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六是对成员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比例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七是增加了信用合作的内容。第四十二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可以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服务。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应当设立信用合作部。信用合作资金单独记账。农民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八是增加了保险支持政策。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应当为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提供保险服务。国家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为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提供保险服务。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开展社内互助合作保险。九是明确了联合社成员退社的时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这与农民合作社成员退社相区别。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修订建议稿)(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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